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06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債 務 人 芊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耀宏 住○○市○○區○○里○○○路0 ○ 0號
債 務 人 王佳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之公司所在地及住、居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務人芊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是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而債務人張耀宏、王佳玲設籍地址均係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