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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06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債  務  人  芊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耀宏    住○○市○○區○○里○○○路0     ○                       0號   

債  務  人  王佳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之公司所在地及住、居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務人芊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是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而債務人張耀宏、王佳玲設籍地址均係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