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224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謝佩容
債 務 人 張林絨
張瑜芳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遷出國外)
張伯誠
張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
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等之郵局、勞保及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原屬不明,而債務人等之住所分別在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及大寮區,此有債務人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等分別於大寮郵局、高雄社東郵局及左營新莊仔郵局,其中債務人張智松於大寮郵局有存款新台幣24,472元,此亦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