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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296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務  人  謝增煌  

債  務  人  周志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謝增煌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上開債權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715號執行,業據債權人提出之附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