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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4883號
債  權  人  王竹蓉  
債  務  人  林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一杯起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稻葉國際有限公司、飲設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分別設立於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業據債權人聲請狀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