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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498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林文彬(歿)   

債  務  人  蘇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對債務人蘇勤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向聲請查詢債務人林文彬、蘇勤之人身保險資料,並請求執行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林文彬、蘇勤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然查,債務人林文彬業於101年12月3日死亡,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債務人林文彬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文彬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查債務人蘇勤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蘇勤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