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514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張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張耀民之勞保、集保及郵局存款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存款權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且債務人投保於職業工會,其於屏東民生路郵局之存款僅新台幣302元,屬執行無實益,另依集保查詢資料,債務人於第三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上市櫃股票。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