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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56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顏麗卿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駱芷薇  
上列聲明異議人顏麗卿就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終止聲明異議人顏麗卿所有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後,酌留新臺幣36,82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予聲明異議人蕭明章。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年齡70歲,為高齡老人,無其他主要收入來源。伊持有第三人凱基人壽壽險保單一張,主約為基金型壽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13,215元,附約為定期婦女特定傷病帳戶型保險及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險,用以保障生活及醫療需求。保單要保人及被保人皆為聲明異議人本人。聲明異議人年高,生活所需主要依靠該保單解約金及附約保障,強制全額解約將造成聲明異議人生活陷入困難,違反民法第769條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之精神。附約醫療及意外險直接關係生命健康與基本醫療保障,屬生活必要資產,請法院保留。請法院衡量債權人債權與聲明異議人生活必要性,僅強制執行超過最低生活保障部分,保留生活必要費用10萬元,其餘部分供債權人清償債務,並保留附約醫療險維持聲明異議人基本生活與醫療保障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預估解約金逾新臺幣(下同)149,358元【計算式:24,893元×6月】之保險契約始得強制執行。次按,倘執行法院認扣押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部分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且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超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後段)。「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Q&A之Q5第2點及第3點後段說明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384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6年度促字第3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聲明異議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並請求法院終止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本院遂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凱基人壽陳報業已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主約名稱: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險金額100萬元、計算至115年4月1日之解約金額係613,215元、有健康險及醫療險附約,有第三人凱基人壽115年4月1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4877號函及附件、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四、次者,聲明異議人雖為前開聲明,並提出系爭保單之保單首頁、身分證影本附卷。然債權人具狀陳述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明顯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亦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之保險類型,並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聲明異議人自98年後未曾清償任何金額,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本金高達520萬元,數額顯高於系爭保單預約解約金價值甚多,債權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自有必要性。聲明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倘有附加醫療健康險、傷害險附約,依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系爭保單之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聲明異議人主張保留生活必要費用10萬元,惟聲明異議人未舉證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亦無積極仰賴系爭保單之情,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聲明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聲明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須,聲明異議人如欲保留上開保單,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由相關人行使介入權,並請求駁回異議等語,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五、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健保係以眷屬身份投保,然查其名下有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295股、價值19,027.5元之股票,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本院實認聲明異議人上開股票價額尚未逾維持聲明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55,854元【計算式:18,618元×3月】,是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終止系爭保單後,實有酌留必要生活費用36,827元【計算式:55,854-19,027.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予聲明異議人之必要,本院職權調取聲明異議人之健保投保資料、稅務財產所得資料、集保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其餘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又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情形者,該附約不得終止,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0點訂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人雖主張保留附約醫療險保障以維持基本生活與醫療保障一事,然據前開規定此為當然之理,無庸聲明異議人主張之,併予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