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73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許智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陳奎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執刑法第91條第1項,伊因案在監執行中,本身無金錢收入,而法院使用現今的新法犯罪所得扣款式來扣除伊在監保管金之金額,有違法不公之處。伊在監保管金是屬朋友給予生活費使用,非伊所得之金錢,而勞作金在每月300元,雖屬伊在監勞作所獲得,但不符合比例金額來強制扣款,重要之處本案在舊法而獲罪扣款是新法,不適用於本案執行。伊並非逃避,但目前尚在監執行無能力,希望法院暫停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
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
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
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
第72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
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
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法務部矯
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3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屏東監獄陳報經酌留債務人3,000元之生活費後、業已扣押635元在案。
四、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雖以保管金債權之來源係朋友給予為由,而主張保管金債權非伊所有,然查本件扣押之財產確係以債務人為名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本院就本件扣押財產之外觀得認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均係債務人之財產,難認本件扣押財產為第三人所有。又強制執行程序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若強制執行法未規定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訂之,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實無適用行政執行法或刑法之餘地,亦查無所謂「行執刑法」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得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