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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722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債  務  人  羅增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債務人保險局開戶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現設籍於高雄○○○○○○○○,於國內住居所不明,國內最後之住所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一帶,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