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8759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住○○市○○區○○○路00號(電費組)
債 務 人 陳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芳玲對於第三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股利,而上開第三人之股務代理機構乃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5月12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15201617號函在卷可參,是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