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560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漳大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賽漳(民國107年3月9日歿)
債 務 人 黃銀取(民國96年7月20日歿)
債 務 人 黃林賽娥即黃銀取之繼承人(民國102年3月6日歿)
債 務 人 黃傳茂即黃林賽娥之繼承人(民國102年9月22日歿)
債 務 人 張天送(民國79年2月27日歿)
債 務 人 林賽霞兼張天送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益銘即張天送之繼承人(民國111年8月2日歿)
債 務 人 張益精即張天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因債務人張天送業於民國79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益銘嗣於111年8月2日死亡,本院為查明張天送之再轉繼承人,遂於115年6月1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張益銘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該命令於115年6月4日送達,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端發文收文狀態清單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