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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349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秉橙  
債  務  人  博勝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蔣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集保資料及人身保險資料,並請求執行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彰化縣○○市○○○街0巷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