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03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梁美珠(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對已於105年8月26日死亡之債務人梁美珠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梁美珠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