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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宜昱  
債  務  人  朱芳治(民國104年6月16日歿)
            陳文益(民國114年9月13日歿)
            蔡幸君即陳文益之繼承人

            陳冠廷即陳文益之繼承人

            陳勁瑋即陳文益之繼承人

            陳江輝(民國102年1月16日歿)
            陳宋罔市即陳江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因債務人朱芳治已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有由債權人代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於115年1月5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行為,債權人陳報仍為選任狀態,本院復於115年3月10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已於115年3月10日送達,有函稿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查詢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