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連瑤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邵翊酲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係寄「屏東縣○○鎮○○路000號3樓」及「花蓮縣○○鄉○○村○○0○0號」之地址,惟「屏東縣○○鎮○○路000號3樓」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提出之收件回執因招領逾期退回;又「花蓮縣○○鄉○○村○○0○0號」雖係戶籍地址,惟查,該址僅為相對人寄居處所,且催告函非本人簽收,經本院函請住所地警局查訪居住事實,警局回覆相對人邵翊酲未住於該址,另相對人向查訪員警稱其本人現住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康樂一街119巷1弄14號」。故尚難認上開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故請重新對其現居地址「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康樂一街119巷1弄14號」為催告函之送達,並陳報該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或郵件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到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