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沛琦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2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二、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係寄債務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地址,惟上開地址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該催告函因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請重新對其戶籍地址「屏東縣○○鎮○○路000號4樓之1」為催告函之送達,並陳報該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或郵件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到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