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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定民  


相  對  人  潘清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清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東港強海鮮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宏及陳佩柔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10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東港強海鮮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陳志宏及陳佩柔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115年10月23日止,共分12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自115年4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436,23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合約書、借據、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潘清綢、債務人東港強海鮮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宏及陳佩柔,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大東

1509

0
0
283.71
1000分之14

002
屏東縣
東港鎮
大東

1512

0
0
1,415.44
1000分之14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630
嘉和街33號七樓之三
大東段1509、1512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七層樓房
第七層49.01,總面積49.01
陽台7.18
全部
共有部分:大東段635建號**1,76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