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洪思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思絨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8,520,000元、②5,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1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7,100,000元、②470,000元、③4,200,000元、④1,480,000元,借款期限間①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31年1月19日止、②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8年12月30日止、③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17年1月17日止、④自114年3月6日起至124年3月6日止,其中①、②、④部分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③部分約定按月付息,第1至35期每期固定償還本金20仟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自115年1月19日起、②自115年3月30日起、③自115年2月17日起、④自115年3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5,999,987元、②268,640元、③3,940,000元、④1,360,078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5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4年4月24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洪思絨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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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1.62、二層40.39、三層55.90、四層35.84、騎樓15.84,總面積189.5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