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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稘軒  
相  對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簽發票據及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5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抵押權於114年4月1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變更,變更後: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芳投資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葉祺成、黃雅容,分別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4日、113年8月30日共同簽立本票各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分別為5,496,000元、10,992,000元、26,500,000元、22,0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14年10月29日、114年10月30日、114年10月31日、114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共計32,584,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查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已於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恆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董事王家華,惟查恆昌公司之董事尚有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軒志公司),是於相對人恆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死亡後,該公司董事即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相對人恆昌公司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該等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其等全體代表相對人,惟董事軒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葉祺成,本院於115年6月5日命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恆昌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軒志公司、王家華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恆昌公司之董事軒志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如確認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可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臨時管理人規定,選任軒志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陳報。聲請人於115年6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應補正之相關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21
園中路2號
頭前溪段1332-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二層樓房
一層11,144.03、二層2,541.35,總面積13,685.38
雨遮88.79、鋼樓梯5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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