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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榮春  
相  對  人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良貞於民國84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61建號之不動產,作為第三人林蒼鴻向聲請人(本抵押權之原權利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8日因法人合併,權利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登記在案)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林淑慧於85年5月7日向聲請人(原權利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辯信用卡使用,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內容,於86年11月21日變更義務人及債務人為相對人林淑慧,擔保物增加屏東縣○○市街○段○○段00000地號之不動產;另於93年10月14日變更存續期間為自84年4月18日起至143年10月13日止,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26年10月2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自115年3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11,692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於115年5月13日寄發催告通知,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另信用卡部分,至115年7月26日止尚欠333,614元,其中本金為328,45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大眾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綜合歸戶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催告通知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法通知相對人林淑慧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014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北平

754

0
0
4,247.61
100000分之509
重測前:街頭段一小段114地號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北平

761

0
0
4.12
100000分之509
重測前:街頭段一小段114-6地號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566
中華路141號七樓之一
北平段75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
第七層99.04,總面積99.04
陽台12.00

重測前:街頭段一小段461建號。共有部分:北平段569建號*10,35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