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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碧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閩麟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徐閩麟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08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二、請提出相對人徐閩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請提出借據甲、乙(即債務人陳昱達、陳簡美勤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之借款約定書(可看出加速條款之約定)。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其中借款丙部分,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4年9月30日)1紙,票面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請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以及尚欠金額若干。   
五、另借款丁部分,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本票(票面金額美金300,000元)1紙,幣別記載為美金,且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又聲請狀附表二(借款丁)記載之幣別為人民幣,尚難認此部分係擔保範圍內之合法債權證明文件,故請提出此部分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償之合法債權證明文件,並確認計價單位是否正確。
六、請提出本件聲請之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須可看出尚欠金額、利息起算日等)。         
七、提出更正後之債權附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