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駱芷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翰維即陳凱倫、王純敏之繼承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凱倫、王純敏業已死亡,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渠等完整繼承系統表(第一至第四順位)及全部合法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除相對人陳翰維外,如有渠等其他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陳報為本件之債務人。
二、本件聲請就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部分,依放款借據加速條款之約定,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始得視為全部到期,又聲請人提出之催繳通知書,係於114年7月14日催繳(債務人陳凱倫、王純敏死亡後),故應重新對渠等之繼承人為催繳通知(即催繳通知書之收件人應為渠等之繼承人)。
三、請提出可看出借款㈠尚餘本金780,893元部分,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1月12日,及借款㈡尚餘本金394,461元部分,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0月30日之帳務明細資料。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