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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鄒慶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天翔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何天翔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故請陳明債權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6,492,000元、發票日115年3月30日、到期日115年6月1日)1紙之「提示日」(是否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以及尚欠金額為若干。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