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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劉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金堂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王思璿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7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王思璿邀同相對人劉金堂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8年7月1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自115年3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57,95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劉金堂、債務人王思璿,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7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復興

667-3

0
0
254.18
全部

002
屏東縣
內埔鄉
復興

668-3

0
0
338.4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