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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育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傳德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318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即提出原權利人戴德豪資融有限公司將本件聲請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吳育慧之證明文件)。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請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向相對人田傳德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或郵件退回信封封面)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