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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王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游芷綾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9月5日起至126年9月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4年12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55,41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5年1月16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素惠,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王素惠、債務人游芷綾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5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新豐

84

0
0
83.00
全部
信託委託人:游芷綾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5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37
建明路139號
新豐段84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三層樓房
一層46.66、二層50.25、三層50.25,總面積147.16
陽台14.54
全部
信託委託人:游芷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