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孫馥禎
相 對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7年1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65,500,000元、②6,000,000元、③24,000,000元、④20,000,000元,借款期限為①自107年2月9日起至122年2月9日止、②及③均為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④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借款①部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借款②、③、④部分,均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自115年1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5,702,30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借款②、③、④部分均屆期未獲清償,尚欠本金②4,177,859元、③16,493,989元、④10,868,47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通知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封面影本、被繼承人葉祺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查相對人恆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已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命聲請人陳報恆昌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恆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黃雅容,惟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為相對人公司有葉祺成、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軒志公司)、王家華等3名董事,其中擔任董事長葉祺成已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而不能為訴訟行為,惟其餘董事軒志公司、王家華,於葉祺成死亡後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相對人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該等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其等全體代表相對人,相對人現既仍有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代表,而得為訴訟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必要。又查相對人恆昌公司之董事軒志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該股東即葉祺成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股東,於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前,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其一為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本件情形宜待葉祺成之繼承人確定後,由繼承取得軒志公司出資額之股東選任董事,再指派代表人執行恆昌公司之董事職務。況另亦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臨時管理人規定可資適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本件聲請審查要件仍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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