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歐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義務人歐水瑞於民國①103年9月30日、②109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歐淑梅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200,000元、②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3年9月25日、②139年10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其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3月24日因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歐志忠,並於112年5月2日變更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內容,①部分,變更後義務人:歐志忠,債務人:歐淑梅、歐志忠,債務額比例:均全部;②部分,變更後義務人:歐志忠,債務人:歐淑梅、歐志忠,債務額比例:均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2,130,000元,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歐志忠邀同債務人歐淑梅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2年5月4日起至127年5月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4年12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83,72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歐志忠、債務人歐淑梅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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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7.63、二層69.64,總面積137.2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