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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淑華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金南洋國際有限公司、吳文彬對聲請人所負之貸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5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金南洋國際有限公司、吳文彬及第三人陳永盛,於113年10月23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68,000,000元,到期日為115年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債務人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共65,872,623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淑華、債務人金南洋國際有限公司、吳文彬,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後壁湖

180

0
0
332.15
全部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後壁湖

181

0
0
167.4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