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陳泊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泊睿於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6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蔡崇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7年6月19日止,按月付息,第1至59期每期固定償還本金34仟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另相對人於112年7月3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自114年11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01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信用卡部分,尚欠26,716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500元,計收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信用卡帳務資料、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泊睿,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