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相 對 人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育瑋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800,000元(消費性貸款),借款期間為①民國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約定按年金法本息攤還,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並於112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5,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再向聲請人借款②700,000元(張育瑋即好啊好啊職人按摩工作室,小/微型企業貸款)、③2,190,000元(車輛貸款)、④4,700,000元(非消費性貸款),借款期間為②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③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20年5月23日止、④自114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借款②、③部分,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④部分,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上開借款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另相對人於113年8月24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上開借款①、③、④部分並經聲請人分別於①115年1月12日(相對人於114年11月30日後未再依約履行繳款)、③114年10月23日、④114年11月11日(相對人於114年10月2日後未再依約履行繳款)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分別於①115年1月14日、③114年10月27日、④114年11月14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前揭借款仍①自115年1月23日起、②⑴自114年11月22日起、②⑵自114年1月22日起、③自115年1月23日起、④自114年12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利)息,尚欠本金①573,026元、②⑴264,040元、②⑵11,931元、③1,708,774元、④4,700,000元。另信用卡部分尚欠本金80,165元,及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書、車輛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貸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張育瑋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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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7.55、二層72.88、三層48.94,總面積189.3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