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東港強海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恩慈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經核聲請狀具狀人處未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志宏之簽名或印文,故請於補正狀補正完整之具狀人簽章(即應有聲請人東港強海鮮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陳志宏之簽名或印文。)。
二、請更正聲請狀附表編號11之票據號碼(應為WG0000000)。
三、本件經核聲請之本票,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692290)1紙,票載受款人為「陳俞臻」,故請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如背書轉讓),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受款人於本票背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