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傅明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梅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陳金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791046、CH274828)2紙,票載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4年11月15日、114年12月15日,故請陳明系爭本票2紙之「提示日」(是否均於票載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274832)1紙到期日之「年」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年」部分之記載無法完整辨識,到期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四、請補正本件聲請狀附表「本票號碼」欄位之填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