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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林呈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音開發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洪思絨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經核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1紙,票載發票人為「洪思絨」,受款人為「福音開發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故請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如背書轉讓),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