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蔡文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八福漁業有限公司、兆豐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5年5月14日)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