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文
相 對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華
相 對 人 黃雅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雅容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5,0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17,415,07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黃雅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雅容及葉祺成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7,415,075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董事長葉祺成業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無法行使職權,據聲請人陳報恆昌公司未依法推派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故應以相對人恆昌公司之其他董事王家華、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然查相對人恆昌公司之董事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軒志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為葉祺成,又一人有限公司,該股東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股東,於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前,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其一為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嗣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軒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為軒志公司僅為恆昌公司之董事,並非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對象,以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件情形宜待葉祺成之繼承人確定後,由繼承取得軒志公司出資額之股東選任董事,再指派代表人執行恆昌公司之董事職務。況另亦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臨時管理人規定可資適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本件就相對人恆昌公司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地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