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曈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屏東縣順大益果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㈠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案件(下稱第一審)受理在案:
⒈本訴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幣別如未冠以美金即為新臺幣)4,002,761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訴部分:相對人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美金220,50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兩造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案件(下稱第二審)受理在案:
⒈本訴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聲請人本訴上訴部分,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訴部分:經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反訴部分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㈢嗣聲請人就第二審判決本訴敗訴部分,及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本訴有關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未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㈠本件訴訟費用及預納情形,如附表所載。其中,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95,946元【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6,355,990元,分為本訴215,065元,反訴6,140,925元(美金220500元×反訴提出日之台幣匯率27.85元=0000000),見第二審卷第5頁】,嗣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反訴聲明(見第二審卷第321頁),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5,829,625元【本訴215,065元,反訴5,614,560元(美金201600元×27.85元=0000000)】,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8,075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871元(00000-00000=7871),即應由減縮聲明之相對人自行負擔。復因相對人之上訴利益分為本訴215,065元,反訴5,614,560元,依比例計算本訴上訴裁判費為3,249元,反訴上訴裁判費84,826元(88075×215065/(215065+0000000)=3249,00000-0000=8482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㈡故本件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共計101,729元(第一審:40699+第二審:57781+3249=101729),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6,104元(101729×0.06=6104),聲請人應負擔95,625元(000000-0000=95625)。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為98,480元(40699+57781=98480),扣除其應分擔之訴訟費用95,625元後為2,85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55元(00000-00000=2855)。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5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至聲請人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相對人繳納之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暨反訴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871元,依前開歷審判決意旨及首揭說明,應由兩造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