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永富
相 對 人 吳淑貞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1201),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