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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昇坤  
            陳樹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相  對  人  陳印圓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9號,認相對人刑事案件經諭知無罪,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就相對人撤銷無罪改判毀損罪刑之民事訴訟,移送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1號審理。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陳昇坤負擔百分之39,聲請人陳樹負擔百分之6,餘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陳順發連帶給付陳樹新臺幣(下同)4,366,200元,給付陳樹、陳昇坤50萬元;二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共2,918,600元,嗣變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陳昇坤2,353,240元,給付陳樹199,924元,因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又聲請人尚支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費14萬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4萬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7,000元(計算式:140000×55%=77000),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