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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何曜如  
相  對  人  軒成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振堂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周碧雲  
            楊進吉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進覆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進民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周楊金妤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昭閔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娶弟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進吉即楊玉盆之繼承人、郭進覆即楊玉盆之繼承人、郭進民即楊玉盆之繼承人、周楊金妤即楊玉盆之繼承人、郭昭閔即楊玉盆之繼承人、郭娶弟即楊玉盆之繼承人、郭振堂即楊玉盆之繼承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楊進吉即楊玉盆之繼承人、郭進覆即楊玉盆之繼承人、郭進民即楊玉盆之繼承人、周楊金妤即楊玉盆之繼承人、郭昭閔即楊玉盆之繼承人、郭娶弟即楊玉盆之繼承人、郭振堂即楊玉盆之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2號(因變更提存物,現為110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4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對相對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郭振堂、周碧雲、楊玉盆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陸續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18日、114年7月18日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相對人楊玉盆死亡,其繼承人有楊進吉、郭進覆、郭進民、周楊金妤、郭昭閔、郭娶弟、郭振堂,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並有本院職權查閱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即楊玉盆之繼承人楊進吉、郭進覆、郭進民、周楊金妤、郭昭閔、郭娶弟、郭振堂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至相對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前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告知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對其行使權利;另相對人郭振堂、周碧雲部分亦於前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為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