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邱善德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6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1,693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693元,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