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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
債  權  人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鳳春  


債  務  人  陳日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日長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日長於民國113年6月至114年9月間向債權人購買受蛋鴨飼料,尚欠新台幣(下同)36,219,168元。經債權人積極聯繫債務人而未獲清償,因所欠金額過於龐大,惟恐債務人將其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6,219,168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欠款發票表影本,釋明對債務人請求之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僅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又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補正釋明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相關資料,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15年1月23日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是以債務人縱經催告後未主動向債權人清償,亦僅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是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尚難認有何保全必要性。債務既未提出具有關聯性之釋明證據,自無從供擔保以補該部分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