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江沛琦即相信髮則(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元或同額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江沛琦即相信髮則(00000000)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4年5月5日,約定按月依照年金法平均還款,嗣後債務人於110年8月3日向債權人申請變更借款期間之約定清償期為116年5月5日,並約定自民國110年6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按月繳息,111年7月2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簽立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詎料債務人自114年11月27日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債權人屢次催繳並寄發催告書,債務人仍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債權人98,7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茲因債務人江沛琦即相信髮則(00000000)已登記歇業,又債務人除積欠聲請人上開貸款外,另有積欠他債權人多筆信用卡債務無法如期清償情事,據此足以認定已陸續出現多筆債務逾期清償之情事,顯見債務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債權人多次以電話、書面催討,均未獲債務人繳款,債權人合理推斷債務人因不堪負擔債務而逃避追索之嫌,為確保債權人債權,設不予及時先行實施假扣押,而任債務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如主旨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則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債務人確實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債信顯然貶弱,足認債權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既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有所未足,然其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按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