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神祕谷山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則昊
訴訟代理人 莊臣
被 告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明福
被 告 董慧敏
古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原告;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告確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