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潘建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92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92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於同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2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單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附表編號4所示暫編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係伊於102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前,由伊父潘坤宏所出資興建,而執行法院以114年9月16日函知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禁止伊處分暨陳報該現況占有使用情形等命令,該命令並未經潘坤宏親自簽收,致伊未能及時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增建物非伊所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所謂建築物,係指劃定可供吾人利用之一定空間,作為所有權支配客體之構造物,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及一物一權主義之要求,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能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增建物係屬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外另行增建之地上物,該增建物坐落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上,面積合計為293.1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執行法院囑託屏東縣里○地○○○○○○○○○○000○號,並就暫336建號辦理系爭增建物查封登記併付執行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
㈡執行法院前於115年4月17日會同聲請人、相對人及里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時,分別量測系爭增建物各為⒈系爭房屋之1樓遮雨棚;⒉坐落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用鐵皮搭建之無門牌號碼、無獨立牆壁,係使用系爭房屋之牆面搭建,現作倉庫使用,與該屋有3個相通之鐵窗及1個相通之門,但現有大型爐具阻隔,另1個門未與外面道路相通,另有1個鐵皮電捲門可達外部道路;⒊系爭房屋之2樓鐵皮空間,內放雜物;⒋系爭房屋之3樓後陽台;⒌系爭房屋之3樓神明廳及前陽台,且⒊⒋⒌接須通過系爭房屋內梯才能上下樓及出入,並囑託里港地政辦竣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測量及查封登記等情,有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可徵系爭增建物有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連,為室內空間之一部份,無獨立出入口,均須通過系爭房屋之大門始能對外通行,亦有依附於系爭房屋之外牆向外延伸搭建,供作遮雨棚、車庫及倉庫等使用,均系爭房屋為同一門牌;且依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方式、機能及功能與系爭房屋相互依存,其整體經濟目的乃輔助系爭房屋之使用,於經濟上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均為在構造上及功能上輔助系爭房屋所擴建之附屬建物,難認已具備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至系爭增建物空間,堪以認定。
㈢至異議人主張其中系爭增建物⒉之車庫、倉庫用途部分係潘坤宏出資興建,其非所有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系爭增建物不具使用上或構造上之獨立性,為主建物即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系爭增建物因於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被附屬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則因而擴張,已如前述,異議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附合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是異議人前揭所主張,自屬無據。又異議人稱送達日期114年12月18日之送達證書上「潘坤宏」印章係遭人偽造等語,執行法院得否就系爭增建物併付執行等情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物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將系爭增建物一併查封及拍賣,於法並無違誤。且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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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層:44.00 2層:54.18 騎樓:10.80 陽台:6.3 屋頂突出物:3.76 | | 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基地坐落300地號) |
| | 1層:194.87 2層:44.32 3層:54.00 | |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60建號建物之增建,基地坐落300、301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