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潘建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數額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