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簡字第1號
115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A03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440元,由被告A02、A03各負擔720元,餘2,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喪葬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扶養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劉招娣為原告及被告2人之母。被繼承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為監護人。被繼承人於97年檢查出得到老人癡呆症後,長期在麟洛屏安醫院治療,直至111年12月2日過世。被繼承人長期均仰賴原告與其家人照顧,並由原告給付支應相關生活費用。被告A03則自出嫁後,長達33年從未照顧被繼承人或給付其扶養費用。而被告A02雖曾將被繼承人接至臺南住所照顧,但該期間僅5個月又6天,於108年5月19日後仍係由原告接回照顧,被告A02僅分別給付前後共210,000元之扶養費用。
㈡自96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共15年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所載屏東縣96年至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15年來每人消費總額為3,067,736元。而系爭期間原告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均作為被繼承人之生活所需費用,此部分費用合計為1,667,100元,此金額明顯不足支付被繼承人系爭期間之生活費用。且被繼承人為重度失智患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勢必遠高於平均值,更有諸多隱形勞費之負擔。是縱使將被繼承人自行支出的生活費扣除,相較於屏東縣每人消費總額計算,仍有不足1,400,636元(3,067,736元-1,667,100元=1,400,636元),被告2人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本應負擔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應以各負擔3分之1之比例分擔,每人應分攤金額為466,879元(1,400,636元×1/3=466,87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然被告2人卻未盡其義務,被繼承人於系爭期間不足的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代墊。故於扣除被告A02曾給付之210,000元扶養費用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A02返還256,879元(466,879元-210,000元=256,879元)、被告A03返還466,879元之代墊扶養費用予原告。至被告A03抗辯稱兩造於前案(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35號)中已和解云云,然兩造於該案件中並未成立和解,僅係原告同意撤回請求。再觀諸該案之筆錄顯示,被告2人坦承過去這段期間疏於照顧、未盡扶養林劉招娣等情。
㈢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於扣除庫錢後共支出208,190元(35,000元+8,000元+131,000元+44,690元-10,500元=208,190元),應以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分擔,每人應分擔金額為69,397元(208,190元×1/3=69,397元)。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由原告代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2、A03分別返還69,397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另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領有農保喪葬補助應從喪葬費用中扣除云云,惟被繼承人前於104年8月27日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於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即依法終止農民健康保險,故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已無法再申請喪葬津貼,上開身心障礙給付實際上亦已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無庸再重複計入喪葬費用之中等語。
㈣並聲明:㊀被告A02、A03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各256,879元、466,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A02、A03應給付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各6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2:
被繼承人真正受原告扶養時間,應自被繼承人手部骨折後即108年5月19日起算至111年12月2日,其於該期間共支付210,000元的照顧費用,依被繼承人自身之財力加上每月所領有之老農津貼,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被繼承人之失智症是隨著時間才日益惡化,在此之前被繼承人生活能自理,生活費是由老農津貼支出。且其並非未盡扶養義務,之前亦有陪同被繼承人看診。被繼承人在世時,前後曾有3次與其同住,第1次是105年間住3個月、第2次是105年間住2個月、第3次是108年間來住6天,同住期間均由其給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再被繼承人曾交代其郵局存款有約300,000元做為其百日後喪葬費用之用,另有黃金扣子3枚、金耳環1對、金項鍊1條等財產。就喪葬費部分,應扣除農保喪葬補助費150,000元及兩造共同以現金支付之庫錢10,500元,且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應足以支應喪葬費,但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都被原告提領。原告曾口頭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其單獨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3:
兩造之父於70年間購買1棟房子跟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門牌號碼:內埔鄉學人路618巷3號),該房地的價值約5、600萬元,目前仍為原告所有,原告既取得該房地,就應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又被繼承人的存款及所領取之身障補助應足以支應其生活,且林劉招娣亦有黃金扣子3枚、金耳環1對、金項鍊1條等財產,其有親眼看過該些財物,但後來都被原告拿走。在前案調解時,原告向被告請求被繼承人自100年起算之扶養費用,但本案竟從97年開始請求,金額也比前案為高。當初兩造同意若被告2人不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借名登記之房地,則原告亦不會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原告才撤回前案之請求。至於喪葬費部分,應扣除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庫錢10,500元,因為庫錢是兩造以現金平均支付。且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喪葬費郵局存款支付,不用兩造出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劉招娣為兩造之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為監護人,於111年12月2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惟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
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財產不能維持其生活,長期以來均由其照料並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固據提出遺產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症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惟被告2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生前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2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卷第65頁)之核定價額共為5,262,500元。再參考本院依被告A02之聲請調閱被繼承人於系爭期間之內埔地區農會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181至20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201至206頁),堪認被繼承人之內埔地區農會帳戶,96年1月1日之餘額為89,490元(79,490元+10,000元,第183頁),而96年1月1日至113年5月9日間,有老農津貼96年1月至96年7月每月5,000元、96年8月至101年1月每月6,000元、101年2月至105年1月每月7,000元、105年2月至109年1月每月7,256元、109年2月至111年11月每月7,550元、農保身障補助340,000元、竹田鄉公所14,108元、行政院補助款20,000元、利息共498元,合計1,674,594元之款項入帳(計算式:5,000元×7月+6,000元×54月+7,000元×48月+7,256元×48月+7,550元×34月+340,000元+14,108元+20,000元+498元=1,674,594元)。又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於96年1月1日之餘額為316,560元(317,428元-868元,見第203頁),而96年1月1日至113年5月9日間,有利息共5,279元、96年6月28日現金存款5,000元、96年8月1日現金存款15,000元、97年2月14日現金存款20,000元、100年4月22日現金存款27,000元,合計72,279元之款項入帳(計算式:5,279元+5,000元+15,000元+20,000元+27,000元=72,279元)。因此於系爭期間內,被繼承人總計至少有7,415,423元(計算式:5,262,500元+89,490元+1,674,594元+316,560元+72,279元=7,415,423元)價值之財產可供其維持生活。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併考量林劉招娣生前罹患失智症,有較高之醫療照護需求,如被繼承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以每月30,000元計算,系爭期間內被繼承人之總消費支出共計為5,4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5年=5,400,000元),依此可見被繼承人於系爭期間可供其維持生活之財產價值明顯高於總消費支出,堪認被繼承人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被繼承人既非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縱原告確有以自己財產給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其性質上僅為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非屬扶養費之代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喪葬費部分:
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故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上開所述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支付,並不阻止墊支之人得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
㊁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於扣除庫錢後共支出208,190元等情,業據提出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繳納連單、屏東市殯儀館規費系統、憬葳葬儀社估價單、福居園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等文件為證。被告2人辯稱喪葬費部分,應扣除農保喪葬補助費,惟本件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27日請領身心障礙給付,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被保險人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規定,被繼承人於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即依法終止農民健康保險,故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已無法再申請喪葬津貼,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又被告A03雖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喪葬費郵局存款支付,不用兩造出錢,然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明,所辯亦不可採。另被告2人於本院辯論時陳稱對於喪葬費用208,190元的金額沒有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各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69,397元(計算式:208,190×1/3=69,397元),為有理由。
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16日送達被告2人(見原審卷第105、107頁),依法即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既經駁回,且此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未設有允准假執行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僅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假執行相關規定,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本即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