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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5年度補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均已遭查封或受限制處分,無法自由處分使用,無力負擔裁判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法院提存扣押金額明細」,無從釋明聲請人主張其所有財產均已遭查封或受限制處分及無其他可自由動用之資金或收入來源等情,亦無從釋明聲請人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依卷附聲請人之最近年度財產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等財產,衡情非全無資力,當非不能以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