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神祕谷山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則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古雅婷、董慧敏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財務狀況陷於重大困難,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經營不善、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