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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金秀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相  對  人  王秀分即森露早午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王秀芬即森露早午餐」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王秀分即森露早午餐」。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於裁定亦有準用。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上。
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